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齊豐
莊齊盛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麗欽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二、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本件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併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
三、上列所示上訴程式欠缺之事項,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生有本件上訴程式之欠缺,依法即應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