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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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 周裕文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裕文自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十年前因擔任除草雜工等臨時工,工作中造成腦缺氧一周後清醒,因此重度失能多年至今,無工作能力,98年間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心智受損行動不便,目前在家與年邁的母親相依為命,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元維生,負債總額約3,913,76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雖有1993年份自小客車乙部,但多年前已因欠稅遭拍賣不再持有中,目前應已無殘值,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92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4,800元,且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92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無清償能力,且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因工作受傷致重度失能,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復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以:「… 周君 具身心障礙身份,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4,872元,109年1月迄今每月5,065元」等語,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065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自陳每月以領取補助款4,800用於必要支出,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3份車輛1部。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921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5,065元,尚僅足夠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0,92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7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約904,830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