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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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福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惟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及散落物固均在對向車道上,然依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伊當時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心線快速衝過來,伊遵行道之右邊是海,為了閃避才閃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並非故意駛入對向車道,而是為緊急避難而閃入對向車道,被告縱有閃避不當,亦因肇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遊走中心線衝向被告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容有探究之餘地。
(二)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相撞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而警方肇事現場圖亦記載案發時間為八時五分,已超過告訴人 陳鳳珠 上午八時應上班之時間。因此告訴人為趕時間快速行駛,且甫經彎道後壓線(路中心線)衝向被告車道,而致肇事造成不輕之傷勢,又被告已八十四歲高齡,騎車再快也不能多快,若非告訴人快速行駛,即使二車相撞,也不致造成告訴人如此之傷勢,亦因被告車速甚慢,被告才不致一命鳴呼,故雙方之車速誰快、誰慢已可思過半矣。原審關於時間之認定顯有誤植,且對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車速快,認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告訴人陳鳳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均靠右沿山壁行駛,如其所證屬實,則當被告機車自其遵行車道斜入逆向車道而與之碰撞時,如何得以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側,且告訴人之機車亦應倒向左側,卻倒向右側,而壓傷其右腳,此均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況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告訴人陳鳳珠竟稱其不知道機車倒何一側邊,而避不答,對於其所受傷勢如何造成,亦稱不知;而告訴人 李淑秋 於肇事後係與其母陳鳳珠站在移動後之機車旁,卻於原審證稱昏倒在地云云,原審採憑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自有違誤。
(四)告訴人陳鳳珠於偵查中證稱係因防止機車下滑(可見告訴人機車轉彎後呈下坡狀態,而被告係爬坡狀態),才將倒在地上之機車牽起來直立。惟於原審則改稱因機車壓到右腳才將之牽起來云云,原審竟對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陳鳳珠故意破壞現場之問題,採信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實令人難以甘服。
(五)綜上所述,肇事現場已遭告訴人破壞,現場圖亦南北錯置,告訴人車道係甫經彎道邊也畫成直行車道,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其滑痕之形狀方向為何亦無記載,極為簡略,故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非可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依據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記載本件車禍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五分,而認本件車禍係在當日八時五分許。惟依據本件交通事故在場人員之記載第四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分綠島消防隊至車禍現場救護人員⑴ 陳啟銘 ⑵替代役男 許凱翔 ,有該記錄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足認當日八時五分係消防隊人員到現場救護之時間,而非肇事時間。又被告及告訴人陳鳳珠、李淑秋於警詢時均陳稱肇事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五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被告認係於當日八時五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容有誤會。又縱認肇事時間為當日八時五分許,亦與本件車禍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為告訴人遵行之車道中間,此由現場圖所劃之散落物位置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掉落物及血跡位置觀之甚明,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如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而是告訴人陳鳳珠偏離車道,騎在路中心線衝向被告,則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告之遵行車道,或是在路中心線上,而非係在告訴人之遵行車道。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陳鳳珠騎乘機車經過彎道,在路中心線行駛,其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才衝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是緊急避難而閃入對向車道云云,無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鳳珠因趕上班所以車速過快,且現場圖畫告訴人陳鳳珠是直行有誤云云。惟查,由現場照片觀之(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告訴人陳鳳珠之行車方向係約九十度下坡左轉彎後直行再右轉彎,而被告之行車方向是約九十度上坡左轉彎後直行再右轉彎,直行路段雖短,然肇事地點為被告上坡左轉彎不遠處,告訴人陳鳳珠確已行至直行路段,是警繪現場圖繪製告訴人陳鳳珠之後方為直線,並無違誤。又告訴人陳鳳珠係在下坡左轉彎後有短暫直行路段,依一般常理,駕駛人在約九十度之下坡轉彎處應會減速慢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鳳珠之車速有超速之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鳳珠因趕上班致車速過快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陳鳳珠故意破壞現場,並對機車倒向何側避而不答;告訴人李淑秋於原審證稱其昏倒在地,均有不實之處云云。惟查:
⑴機車發生碰撞後雖有一定定律會倒向何側,惟並非沒有例
外,此涉及碰撞之角度及駕駛人之技術、應變能力與驚嚇程度,是縱由告訴人陳鳳珠所騎機車毀損之情況可推認係右側遭到撞擊,亦未必不會往右傾倒。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淑秋之
下半身並被壓在機車下方,則告訴人陳鳳珠為救護李淑秋而將壓在告訴人李淑秋身上之機身牽起,且牽起倒地之機車後將機車立起,實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不能以此而認定告訴人陳鳳珠係故意破壞現場。
⑶告訴人陳鳳珠於事故發生時,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臉部裂傷約七公分、右側踝及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而告訴人李淑秋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左眼挫傷、臉部及齒齦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是告訴人陳鳳珠頭部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裂傷約七公分;告訴人李淑秋頭部之傷勢為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其等受此傷勢及驚嚇之程度,嗣後能否明確記得事發時之情形,已非無疑。縱令告訴人陳鳳珠於原審證稱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伊所騎機車倒向何側,及其額頭上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李淑秋縱曾短暫站立於現場,而於原審證稱其係昏倒在地,亦均不應予以苛責,而認告訴人陳鳳珠之陳述避重就輕,及告訴人李淑秋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肇事現場已遭告訴人破壞,現場圖亦南北錯置,繪製有誤,且極為簡略,故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非可採云云。惟查,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雖因現場圖之南北錯置而有誤認,惟此僅係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之誤認,並無礙於鑑定時告訴人是靠山行駛,被告是靠海行駛之認定,且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非僅參酌現場圖而為鑑定,而係綜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而為鑑定,是被告辯稱上開鑑定以有繪製錯誤且極為簡略之現場圖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容有誤會。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