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柯石林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柯坤忠 被上訴人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36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56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4,66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7,680元本息(簡上卷第158至159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適伊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此與伊發生碰撞,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和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臉部和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遠端股骨骨折、右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062元、看護費用479,122元(含佳醫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63,122元、親屬看護費用216,000元)。其次,伊因此終生無法工作共損失600,000元之薪資損失。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593,184元(計算式:14,062+263,122+216,000+600,000+500,000=1,593,184)。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2,820元,尚有1,530,3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0,36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擅自闖越紅燈,以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疏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又就醫療費用14,062元部分,伊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上訴人就醫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回函,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每日12小時),依實務專人看護12小時應以1,0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僅30,00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雖依前揭醫囑認定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然因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已退休,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0元,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經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陳稱:上訴人應有12個月看護之必要性,自110年10月8日離開佳醫護理之家後,由親屬看護期間為110年10月9日至111年3月21日(共164日)之看護費用共393,600‬元(即2,400元×164日=393,600‬);另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腦出血及聽力受損,走路已不健全,甚至病危,身心俱疲,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原判決逾扣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6,820元(即62,820元-36,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340‬元【即(393,600‬+200,000)×70%+26,820=442,340‬】等語,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680元【計算式:(2,400元×164日-211,200元)×70%=127,680】,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請求看護日數過多、看護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86至87頁):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22日18
時3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沿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行走,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上端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70%,上訴人30%。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62,820元。
㈤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得超速行駛、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終至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行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17頁)。足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於法有據
,業如上述,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需專人看護一年之看護費用部分,除了110年3月30日(離開加護病房)至110年4月2日(離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元及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6萬3,122元(此部分均未經上訴、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外,另主張110年10月9日至111年3月21日(共164日)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共393,600元(以1日2,400元計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1年,被上訴人則抗辯僅有1個月,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111年9月19日、112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總計住院12日,需專人看護12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7頁;簡上卷第17頁),惟該院經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必要看護期間後,又覆以:病患柯石林因左遠端股骨骨折於110年3月24日在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若有需要,12小時看護即可,另依診斷證明上訴人需專人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16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7至419頁),審酌該院於112年6月13日回函係就原審函詢問題所為之具體回覆,內容較為詳盡,自較為可採,故上訴人需受看護之程度及期間應為半日看護共1個月。至該院固另函覆:病患柯石林之股骨骨折完全癒合至可以正常活動需12個月,恢復期間需人照顧,避免受傷;病患柯石林因股骨骨折,術後恢復期間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患肢(左下肢)不宜過度負重,全日行走需人幫助,以避免再次受傷等語,分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855號函、113年1月5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012號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21、127頁)。惟查,該院僅在說明上訴人「骨折完全癒合至可以正常活動」需12個月,恢復期間「行走需人幫助」以「避免受傷」,與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看護之情形仍有不同,佐以上訴人所受左橈骨上端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與專人全日看護12個月之嚴重傷勢尚屬有別,自難以此遽論上訴人需全日看護共12個月。從而,因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住院共12日,其中8日入住加護病房應不需專人看護,尚有4日應需專人12小時看護,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4日期間應屬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12小時。又000年0月0日出院後所需前揭半日看護共1個月,已為其在佳醫護理之家(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共263,122元所包含。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211,200元,暨追加請求該期間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差額127,68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2,400元×看護期間164日-上訴範圍看護費211,200元)×70%=127,680),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汽車二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16至317、32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1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元,不足可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70%、上訴人3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4頁)。準此,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
⒉依前揭規定,經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即為看護費275,52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2,400元×看護期間164日×過失比例70%=275,520)、精神慰撫金1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過失比例70%=140,000),此部分費用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62,8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復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原審卷第345至34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原審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62,820元,而為344,569元【計算式:(14,062+4,800+263,122+300,000)×70%-62,820=344,569】,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逾扣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6,82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就原判決逾扣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6,820元,有無相關舉證?有無相關醫療單據可資提供?)無其他相關舉證,不用再向保險公司函詢,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簡上卷第160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有逾扣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6,820元乙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4,660元【計算式:(211,200+200,000)×70%+26,820=314,660】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680元【計算式:(2,400元×164日-211,200)×70%=127,680】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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