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4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及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第2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啓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盧雅芝 、 李豊鋐 、 蘇建成 、 朱立甫 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啓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啓隆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雅芝、李豊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竊簡上卷第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竊偵一卷第9至12頁、竊偵二卷第7至10頁、第105至107頁、竊簡上卷第121至13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簡上卷第121至13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47頁、第95至97頁、毒簡卷第8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李豊鋐、被害人蘇建成、被害人朱立甫之財物,乃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3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個案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毒偵二卷第7至23頁、第28至29頁、毒簡上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確有此一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見毒簡上卷第128至129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第28986號起訴書(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犯包含本案在內的多項竊盜罪,且陸續判決確定,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犯法條欄,亦具體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惡性重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毒簡上卷第130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前案判決及前科紀錄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等語,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分別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判決及前科紀錄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相關執行指揮書」,或「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等,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等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之案例事實均是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為坦承犯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判決尚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竊盜部分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就施用毒品部分考量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情。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簡上卷第129至13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
1、2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竊得之物,各屬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一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竊盜情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相關證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112年4月23日2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拿取娃娃機台台主盧雅芝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雅芝於警詢中之證述(竊偵一卷第13至15頁)②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竊偵一卷第19至27頁)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竊偵一卷第91頁)藍芽喇叭1台2112年6月19日3時15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拿取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由娃娃機台台主李豊鋐所有之海賊 王公仔 1個、七龍珠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2個(價值共4,800元)、機台台主蘇建成所有之海賊王公仔3個(價值共3,500元)、機台台主朱立甫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豊鋐於警詢中之證述(竊偵二卷第11至12頁)②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竊偵二卷第13至19頁)海賊王公仔5個、七龍珠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2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結晶白色,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2三星牌手機1支無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竊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卷宗竊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6號卷宗竊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卷宗竊簡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2號卷宗竊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宗毒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宗毒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卷宗毒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96號卷宗毒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