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文琪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容容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男客 許耀仁 前往上址消費,並由姜文琪提供上址2樓20
1號房,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周吟 家在該房間內,與許耀仁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並在上址2樓201號房間內,查獲甫欲進行性交易之許耀仁與 周吟家 ,並扣得遙控器2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周吟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容容美容坊」負責人,伊受雇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等語大抵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並有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男客許耀仁與女服務生周吟家固尚未開始進行性交行為,許耀仁亦尚未給付性交易所得1,000元,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
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
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容容美容坊」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扣案之遙控器2個,係被告姜文琪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並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犯行,且於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依證人周吟家與許耀仁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許耀仁進入店內,我便上前招呼,直接帶他上2樓至201號房間,是我向許耀仁介紹店內消費內容及價格」;「我進入該店在1樓挑選小姐周吟家,就由周吟家直接帶我至2樓201號房間交易,並當面告知我交易價格為1,000元,全套性交易時要全程戴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小姐自己接待客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堪予採信,是足認被告僅有容留性交,然無「媒介」性交行為,惟聲請意旨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業經論罪科刑之容留性交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