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其與案外人 陳玉玲 對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25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以案外人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及37萬元,合計357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嗣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全部營業。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7月6日及97年7月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欠本金3,169,540元、262,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