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3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23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3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3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
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原裁定因認本件係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
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按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須行為人⑴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⑵不依規定繳費始能成立,二者缺一不可,而所謂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應係指道路管理機關關於繳費之金額,繳費之時間、地點以及方法等所訂定者而言。交通○○○區○道○○○路總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曾依據公路通行費徵繳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於94年12月1日業字第09400313111號函訂定並公布施行,96年6月4日及97年7月18日2次修正,其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上開注意事項係專就電子收費所訂定,是否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指之繳費「規定」,如是,則在電子收費於汽車通行於收費站而未扣款之情形,因未扣款之原因不只一端,是否可歸責於用路人不明,所應補繳之金額尚未確定,俟未扣款之原因查明後,確定其金額,始填具「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且限期繳納,在繳納期限內用路人可隨時繳納,尚不生「不依規定」繳納之問題,用路人於期限內拒不繳納,「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始成立。次查依據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函之記載,該公司之補繳通知,係於96年6月28日送達由受處分人 陳嘉銘 收受,然原裁定並未記載受處分人收受之時間,究竟實情如何,卷內並無遠通公司通知補繳期限即為原裁定所認定之96年7月10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有:「繳費期限96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記載,原裁定之認定,似乏依據。
㈣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注意事項,是否為上開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所指之「規定」,或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電子收費另有「規定」,且就補繳期限及受處分人收受補繳通知單之時日均未予查明,即遽認本件受處分人於電子收費未扣繳時,其違規行為已成立,舉發已逾期,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之處分,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FP01066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688號)│0時49│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㈡│52—ZFP01069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699號)│22時30│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㈢│52—ZFP01070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1│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703號)│時20分│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12車道││隊││├─┼───────┼───┼────┼───┼─────┼───────┤│㈣│52—ZFP01085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1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856號)│1時23│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㈤│52—ZFP01091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3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19號)│9時58│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㈥│52—ZFP01095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53號)│23時5│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㈦│52—ZFP01095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54號)│1時7│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㈧│52—ZFP01097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75號)│22時53│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㈨│52—ZFP01097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78號)│1時4│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㈩│52—ZFP01105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9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1050號)│21時16│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