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91號原告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A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29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4萬2,8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6,629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1.94㎡=32,54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8,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