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號
原告 沈慶神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寶鈴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倘所請求遷讓者,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及於房屋座落之土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369號辦理拍賣,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3,001元,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公字第1153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並無檢附其他證據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拍定金額計算,核定為323,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