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國道1號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之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與 洪偉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