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八MM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附近,未經許可,受友人徐姓成年男子之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八MM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並予寄藏在甲○○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七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機車內扣得上開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八MM土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槍枝及子彈可佐,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M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八MM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砲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可資參照,如為「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槍枝係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者,業經鑑驗如前,是被告受友人之託,寄藏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供承係受友人之託寄藏扣案之槍、彈,公訴人認被告僅係「持有」扣案槍、彈,亦有未洽,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將寄藏及持有槍、彈之行為列於同一條項下,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依職權適用該法條項下正確之罪名。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三顆,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八MM土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中之二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所餘彈殼二顆已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就該二彈殼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