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于鈞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于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案犯罪事實僅為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就其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相關共犯,均配合警方予以指認,警方亦將共犯逮捕,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又被告將來要跟父親至工地工作,取得收入將改變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 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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