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金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09年度執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金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金治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曹金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及7至8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1年確定乙情,亦有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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