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法喜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法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①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5日曾傳訊證人即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業務專員 陳光耀 ,其於該次審理期日所為證詞係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清白(參原審107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5頁)。詎原審就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前開有利之證據,除得證明聲請人清白外,更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西藥成分之膠囊賣給 黃國統 經營之冠穎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穎公司),黃國統再販賣給 蔡儀俊 經營之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斯公司),並命名為「猛客力」云云(參附件2,原判決第2-3頁)。倘事實如原審前開所認,則不論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遭查扣之「猛客力」膠囊應全部驗出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才是。惟查扣之「猛客力」膠囊竟僅有部分檢驗出「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西藥成分,而非全部,為何如此?事實為何?此應係本案最明確且最重大之疑點,原審就此疑義,應於審判期日依職權調查後始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詎原審就前開重大疑義,未為任何調查,即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前開證據調查事項,如經詳查,除得以釐清真相外,更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顯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③另與本案相關之所謂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依藥管局網站資料所示,發布日期係99年1月5日,此為原審所是認(參附件2,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9列以下),再加以藥管局承辦人員 董長庚 及審查員之藥學博士 劉怡伯 於一審審理期日均證稱:對前揭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不甚了解云云,聲請人僅係商職畢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論,絕不可能於案發時已知悉所謂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之結構屬性,而具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之故意,理所至明。以上均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且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足以證明聲請人清白。詎原審就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故該有利證據,顯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④原審認定聲請人出售予黃國統經營冠穎公司之產品,係10顆裝之膠囊(見附件2,原判決第3頁第1列以下)。惟黃國統於100年11月2日一審審理時,早已明確證稱:「10顆1排的沒問題,是當初跟金法喜買的。」(參一審卷二第216頁)。以上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足以證明聲請人清白。詎原審就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顯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宗,有關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蔡儀俊處所之搜索扣押程序,其中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量(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第87頁),確實有遭人刪改且並未由被搜索人或搜索人員於刪改處簽名或蓋章,顯已大悖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且此重大瑕疵,令人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⑥聲請人並無不法,有如前述。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涉有不法(係假設語氣),本案與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確定判決案件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以一罪論處,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詎原審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竟仍為有罪判決,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更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規定。⑦本案係於99年3月25日繫屬於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已逾8年以上,嚴重侵害聲請人受迅速審判權利,縱認聲請人涉有不法(係假設語氣),原審未依職權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聲請人刑責,此事實存於判決確定前,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而屬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自符合上揭條款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規定。⑧綜上,本件確有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亦足以動搖改變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請准予再審。另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形,苟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刑罰之對待,其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巨,更將使人民對司法體系強烈不信任,故本案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請准予停止刑罰,以免冤抑,並障人權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意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設有再審制度,係為取得既判力之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平衡點。從而再審必須符合一定之嚴格要件,且於程式要件審查上,必先符合合法要件審查,後具備再審理由,始能為重新之裁判。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之繕本,然該等判決書等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資料,並非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之證據;而其所陳再審事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及提出辯解,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違誤等問題,均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供審酌,顯未「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意旨其餘略謂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未予調查、採信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其上揭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附此敘明。另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參照),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