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巧琪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昌街19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許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致許明義受有左側脛近端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明義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