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連安於民國99年5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與土庫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撞上由 許俊誠 所駕駛、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許俊誠因此受有雙肩挫傷及雙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俊誠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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