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0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1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務人 洪紫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自114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紫齊於民國109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6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1月1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證二)。(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三),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洪紫齊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95,39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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