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唐榮宏 相對人 莊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7
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莊碧芬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聲請人取回提存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莊碧芬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及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影本佐參,核與所述相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