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貳仟貳佰貳拾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年偵字第30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確定,10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印刷模版、相關文書等物(詳104年度大型保字第128號編號第1至3項),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屬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30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9日確定,迄於10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箱子2220件,均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檢視報告書、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權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冒「吉園圃」認證標章印
刷模版2片、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箱,依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分別為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紙箱2220個│吳泰井│││││├──┼────────────────┼──────────┤│2│仿冒「吉園圃」證明標章印刷模版2│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片││├──┼────────────────┼──────────┤│3│要領書等相關文件1箱│凱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