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巷口,張永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並供承有於105年9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及將「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更正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5年9月5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所扣得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6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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