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巷1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山基電信購買商品,並於民國
94年5月13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47,
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
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規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
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
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及自應支付之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付款
,尚積欠本金31,984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為:被告已經沒有接受山基電信的服務,無法撥打電話,
所以拒絕繳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本件被告與山基電信間應
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
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
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山基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
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
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
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
指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指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
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
」,亦可得到相同結論。從而,山基電信無法提供正常之通
訊網路服務,固使被告之消費者權益受損,但被告仍不得持
其與山基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
人之原告。故被告縱令自認為受害者而心有不甘,然其仍應
就對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應不
足採。
㈣末按,如甲方(指被告)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
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
額,給付違約金。甲方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
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毋須經事先催告,
甲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貴行(指原告)得要求甲
方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為本件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3條、第4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締約後既僅繳納
5期貸款即自95年2月16日未再依約還款,依前開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31,984元,並
加計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