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修補瑕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76號原告仁山協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晨瑜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瑕疵修補完畢」等語;另主張因瑕疵導致標的物減損價值,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惟原告先位之訴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屬無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備位之訴則基於標的物之瑕疵請求減少之價金5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就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本院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