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選任辯護人蘇靜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志遠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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