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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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沅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具保人 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沅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前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冠嶧(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3、19-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之函文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03-11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曹宜琳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