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8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 張本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97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97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9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9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1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映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