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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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 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查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性質為「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有表燈登記單附卷可按。惟民法之買賣契約係規定雙方當事人均可自由決定締約與否,且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亦有討論及議價之空間,然一般民眾申請新設用電,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電,且依上開表燈電登記單左上角第一行所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及未改版前之舊式用電登記單左上角第一行亦記載:「茲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是故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暨包括用電位置圖等,均為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性質與買賣契約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二、另兩造間所成立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應以經濟部核准實施之上訴人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係為提高供電品質而施作供電線路改善工程,屬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停止供電事項,而於嘉義縣六腳鄉一帶停電8小時,事前即於103年8月8日將該區域停電訊息公布於上訴人網站提供查詢,復於103年8月11日、12日及14日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或訴外人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村長 林麗珍 利用該村廣播器多次廣播停電消息,是上訴人已盡停電通知之義務,已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第2項後段之規定。蓋數十年來上訴人在鄉下地區之停電公告均以廣播方式為之,並未發生任何對鄉民不利之損失,況被上訴人將高產值、高風險之養殖魚類飼養在離其住家(即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數十公里遙之嘉義縣○○鄉○○○段兩溪小段之魚塭,且明知廣播站離其養殖魚塭有一段距離,南邊地區根本無法聽到村內之廣播內容;再者,被上訴人之上開魚塭附近並無置放信箱郵筒可供上訴人投入或黏貼停電公告、通知之處所;另當地風大,若是黏貼停電公告或通知,亦會遭吹走、散落,且當地僅被上訴人從事魚類養殖,並無其他同業可以奔相走告或就近幫忙。況若被上訴人若僅依其申請用電之用電位置圖所示之用電範圍從事養殖,依原審法官至現場測試之結果,還是可以聽到廣播停電之訊息,是故上訴人已盡通知停電之義務。
三、再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核准範圍外違規使用電力,違反系爭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1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黃文照 名義及做為農業倉庫之用途向上訴人申請裝置低壓表燈用電(即一般家庭用電,契約容量不限,採累進計價,未申請尖峰、離峰二段式用電計價),並填載上訴人公司裝置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用途為農業倉庫(室內用電)之新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登記為嘉義縣○○鄉○○○段○○○段0號土地。
㈡、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又向上訴人申請裝置3相4馬力電力用電(即打氣機2馬力2部申請尖峰、離峰二段式用電計價),並填載上訴人公司裝置低壓電力用電之新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登記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現場作業人員至現場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卻為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範圍,導致上訴人將電表及電桿設置在系爭6地號土地,而被上訴即將此設置系爭6地號土地之電表(下稱系爭6號電表)用以供電系爭6地號土地魚塭及54-1地號魚塭。且被上訴人亦擅自將上開黃文照於78年10月1日申設用電範圍僅限於7號土地上農業倉庫之室內用電(即只能用在室內小型用電及燈具用電,下稱系爭7號電表),隨意將電流接到屋外供系爭54、54-1地號魚塭使用,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在上訴人核准範圍外,違規使用電力,均已違反系爭營業規則第3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然原審疏未慮此營業規則之內容,逕將被上訴人上開違反營業規則之用電度數合併計算在案發當月之尖峰用電數,以此理由判定上訴人敗訴,顯屬有誤。
㈢、另因系爭6號電表,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位址為系爭54-1地號土地,與實際供電地址不符,則依用電位置圖,用戶即被上訴人已承諾自負其相關責任;再者,原審於現場勘驗時是至系爭54-1地號土地勘驗可否聽到村里廣播,並非在系爭6號電表實際用電位置之系爭6地號土地。惟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至系爭54-1號土地最北側(即系爭6地號土地之最南側)尚可辨識廣播之內容,是上訴人多次停電廣播如於供電契約之供電範圍應可聽清楚廣播內容,善盡告知責任。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6號電表用電地址登記為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用電位置圖之指界位置系爭6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提供系爭54之1號土地權狀範圍乙情,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4、6款之例外情形,是為實現公平正義,上訴人應可於第二審提出,說明如下:
1.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涂清松 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詢問廣播器位置距離魚塭約181公尺乙事,曾當庭提出補充意見,已向法官表示系爭6號電表之用電申請單上電錶的位置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養殖用電的地方,距離村內廣播器之距離約僅有181公尺,只是當時因尚未連同地政人員一起至現場指界,故上訴人及原審法官均不知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6號電表申請養殖用電之地號,與被上訴人現場所指明之用電位置圖並非同一。另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指界勘驗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更換為 蘇垙煊 ,而其於104年1月1日始接任新職並全權代理此案,對於本案尚未完全掌握,且無任何法律背景,根本不知系爭6號電表被上訴人申請養殖用電之地號,與現場其所指明之用電位置圖並非同一,故於原審最後二次庭期均未能即時主張前開重要防禦,而原審法官亦未依職權行使闡明命上訴人提出申請養殖用電之相關資料,只於104年3月30日開庭審理時命上訴人系爭7號電表之用電申請單或證明該電錶用電用途之相關資料,亦疏未命上訴人應同時提出系爭54-1號土地當初申請用電之所有文件,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情形。
2.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後,已及時於開庭前即104年6月30日上訴理由狀提出本項重要防禦之證據,應不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故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屬合法。
四、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自然知悉系爭營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另觀之系爭6號電表於103年9月份(計算期間103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實際用電度數1,392度(尖峰290度、離峰1,014度、週六半尖峰88度)。依上訴人電價表,「尖峰用電」係指上班日7時30分至22時30分共15小時,上開期間之上班日共21日,被上訴人平均每日尖峰用電約13.8度,即每日尖峰約使用3.5小時,每日尖峰時間有11.5小時無須用電。而「離峰用電」為上班日22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每日9小時加上例假日(週六半尖峰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離峰用電度數1,014度,為尖峰用電之3.5倍,可知被上訴人魚池用電時間大多在離峰時間,而上訴人停電係於尖峰時段8小時,僅佔尖峰時段之53%,不一定會造成被上訴人所養殖魚群死亡。而被上訴人既係從事養殖漁業,為避免停電造成養殖損失,本應自行裝置斷電回饋系統以自動告知停電訊息並自備發電機啟動應急,且明知其所養魚隻已屆收成期卻疏於巡查,以採取必要應急措施,避免魚隻暴斃,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白天之尖峰時段停電8小時,難道被上訴人當天都未前去巡視魚塭?否則怎會無法發現沒有電流,或是幫浦及水車沒有運轉?以幫浦及水車之運轉聲音超大,若是停電無法運轉勢必靜止無聲,被上訴人怎會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既然從事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即應依上開系爭營業規則規第38條第3項規定,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以減少養殖損失,不可一味將養殖風險全部推由上訴人負責承擔。
五、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一定電力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上訴人顯係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而有該條適用。且從立法理由觀之,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顯然具有危險性,亦應有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經營電廠與原審舉例可適用之工業均屬會造成危險之事業體,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該條之適用,並無理由。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停電期間,並非發生於其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自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適用之情形有間云云。然原審所舉之工廠、瓦斯廠及爆竹廠如皆在下班時間,皆無運作,然而卻發生工廠排廢水、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等等,難道該等事業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故原審此部分之論斷,被上訴人無法苟同。
又供電及停電與否,均屬上訴人有意識之行為,且須經法定程序之行為,亦即依電業法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後,始能停電,故停電亦屬上訴人業務內之行為,尚不能因停電即認為並非發生於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故停電係發生於上訴人工作及活動中。且判斷一項法律所規範之主體,不會因該主體為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而會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既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亦不因其為消極行為,遽認應將其排除於該條之規範主體。
二、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然就上訴人辯稱不利被上訴人部分,答辯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2電表於糸爭魚塭,故意以一個電表計算用電量,作不實之用電說明,企圖影響法官心證。另原審至現場勘驗部分,觀之證人即村長林麗珍之證述,廣播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11日及14日各一次等語,而上訴人係稱於103年8月11日廣播2次,8月12日廣播1次云云,是兩者所述有明顯不同,則此部分如何能作為證據?再者,現場勘驗廣播內容時,原審法官為4次勘驗廣播內容,第一、二次在較遠之處,聽不清楚,第三次在較近之處亦不清楚,第四次上訴人派人私自廣播,而未經原審法官同意之勘驗內容,違反程序之公正性,如何能作為判斷之基礎?是此第四次之勘驗廣播內容,應加以排除,故應以現場勘驗之前三次作為判斷基礎,即根本無從知悉廣播之內容。
㈡、綜上,上訴人雖辯稱有廣播停電之事實,惟其主張與所傳訊之證人證述不一致,難認其有廣播之事實。退步言,縱有廣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魚塭在村外,並非在廣播所能通知之範圍,根本無從聽聞廣播之內容。且上訴人並未登報,並不符合公告或新聞媒體發布之通知方法。
三、本件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㈠、查兩造間供電契約屬私法上契約及繼續性契約,於民法並未規定,而為無名契約,然其性質上較類似買賣性質,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支付電價,而上訴人供電,者支付之對價與供電間有對價關係,形同消費者向上訴人買電,故應類推買賣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之供電應具有供電之品質,且依電業法第70、7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斷電,上訴人欲斷電,須因不得已事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應公告,否則即缺少供電之品質,構成瑕疵。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停電,而此項停電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而言,已構成不供電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已缺失供電之品質,而構成任意斷電之瑕疵,符合「不履行」之構成要件,致損害被上訴人之魚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應屬有據。若上訴人認為無瑕疵,則此項無瑕疵之事實,對上訴人有利,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其停電係「因不得已事故」、且「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等情,而依上訴人自行公布停電應遵守之程序,其公告之程序應登報及逐戶通知,而上訴人至今未舉證有何登報之證據,且亦未逐戶通知被上訴人欲停電之事實,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廣播之事實,是上訴人並未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所定「其他方式」之要件,即上訴人並無任何其他方式之通知,則上訴人顯未符合電業法不得任意斷電之規定,且未符合斷電應有之程序,自當構成供電之瑕疵。
㈡、退步言,縱認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買賣之第360條規定,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任意停電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由於此無預警停電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上訴人魚塭內魚群死亡,造成加害給付,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㈢、又原審雖認定系爭營業規則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以被上訴人所填載用電登記單上已記載「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等情,而認為系爭營業規則係契約之一部分,惟如認為用電登記單係屬契約,則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該等用電登記單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營業規則之具體條文,且台電亦未向申請用電人說明營業規則之內容,基於定型化契約之法理,此項契約顯違反公平原則,對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並不生效,故本件仍應回歸電業法及民法之規定而判斷。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僅有一電表,而被上訴人之子有一電表,惟以被上訴人之子名義所申請電表亦係供被上訴人魚塭使用,且此2電表僅有一條電線連接2電表,而上訴人停電,此2電表之供電均停電,皆造成魚群死亡,均為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使,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得基於供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若鈞院認係以被上訴人之子名義所申請電表停電而造成損害,而被上訴人之子請求權亦已讓與被上訴人而可一同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備電源云云。惟此點原審判決已加以駁斥,即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在前,被上訴人對停電既無從事先預知,即無從防範,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況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3項,應屬訓示規定,即僅提醒用電人應知悉有可能停電,至於是否安裝設備「應視個別需要」,故是否安裝設備,用電人當可自由裁量,非強制用電人必須安裝設備。且第38條第1、2項係規定停電之事由及上訴人應通知之程序,是若該條第3項係強制規定每戶人家皆有義務安裝設備,則上訴人停電何須為該等通知之程序?則該等規定形同具文,因為既然每戶人家皆安裝設備,有無通知,皆不會造成損害,故從條文規範內容觀察,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3項屬訓示及提醒之性質,較合邏輯。退而言之,若認上開第3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而每戶皆須安裝設備,則此種條文顯失公平,造成消費者不公平之負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況如前所述,用電人於申請用電時僅填載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營業規則之條文,如認為系爭營業規則條文為契約內容,對消費者並非公平。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均每日尖峰用電約3.8度,即每日尖峰約使用3.5小時,每日尖峰時間有11.5小時無須用電云云。惟上訴人前提僅以1個電表計算,已有誤差,且亦經原審駁斥,認被上訴人並非僅於離峰時間用電。退步言,縱基於上訴人以1個電表計算之方法,而認被上訴人每日尖峰約使用3.5小時,該3.5小時使水車不運轉,魚群沒了氧氣,如何能生存?是上訴人停電造成魚群死亡,卻推諉卸責,上訴人身為用電主管機關,明知魚塭有二個電表,平時抄電表收電費係以2個電表計算,焉有不知有2個電表使用於魚塭,本件卻以1個電表計算用電,至為無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巡視或未使用hinet.Ien-asp偵測電壓異常云云。然被上訴人怎可能未巡視,上訴人無證據胡亂主張,實難足採。且若有電,水車即會自動運轉,上訴人停電不通知被上訴人,竟要被上訴人成天盯著水車看。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使用hinet.Ien-asp偵測電壓云云。然此項科技,試問有多少人知道,被上訴人係農夫或魚夫,怎會知道有此項設備,想信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亦是因本次訴訟經蒐尋始知有此份資料,如何能要求每個人皆安裝此設備?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地址係系爭54-1地號土地,而實際使用地址係系爭6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1.上訴理由狀附件八用電位置圖已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用電土地位址係系爭54-1地號土地,其中雖有劃略圍,而其僅是簡單劃一個相關位置,被上訴人又不是繪圖專家,如何能清楚而明確將位置劃得盡善盡美?而依略圖該四方型之框框即係位置,而其前面即與臨路間尚有一小空間即為同段7地號土地,如果上訴人認為應精確,為何不於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時要求請地政機關測繪,會精確許多。況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有需要故意劃錯土地,而使上訴人無從裝設?被上訴人豈能知20年後會有本件訴訟而故意為誤導之行為?上訴人此種主張真是無以名之。此外,被上訴人於申請之後,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業已於該地號裝設用電及檢查裝置完畢,亦有上訴人提出附於上訴理由狀附件二之竣工報告表、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可稽,而其中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上之「涂清松」即為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之訴訟代理人,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申裝之地點,且已派人裝設檢查完畢,均無誤,依前揭表格所載,地號即為系爭54-1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於申請用電時之略圖,並不會導致誤會,然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一反前情而認為被上訴人有錯誤,則上訴人此主張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申請之地號業已明載,且經上訴人裝設完畢,位置均無誤,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造成登錄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位址不同,故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並非屬實,並不足採。
2.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不清楚,對法律不熟悉,故於原審未能即時主張重要防禦,並主張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4、6款之適用云云。查據上訴人稱上訴人前後任訴訟代理人均為前後任所長,則對於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基礎事實之被上訴人申請地址究係何土地,怎可能均不知如何主張?且上訴人在原審明明未為前揭主張,卻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曾有主張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乙事係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實,業如前述,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法律問題。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所申請者為上開同段
6地號土地,原審當無從就此部分令上訴人補正,此何有違背闡明權之問題?況所有申請資料均由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係自己未提出,何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怎會不妨礙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3.綜上,上訴人企圖以法律扭曲真正之事實,於上訴審重啟證據調查,其程序顯不合法。又縱然認為上訴人可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91年間欲申請用電者為系爭6地號土地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故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文照78年10月1日所申請之用電範圍僅限於嘉義縣○○鄉○○○段○○○段0號土地上農業倉庫之室內用電云云。然依申請文件所載,用電用途為雞舍、鴨舍,用電地址○○○鄉○○○段兩溪小段1號,則依文義當然及於該1號土地全部,怎會僅有室內用電?又申請用電用途為養雞、養鴨,為何用於同為農業用途之養魚,即逾越用電範圍?上訴人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並無根據,故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五、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7、54、54之1地號土地)從事漁業養殖,103年間主要養殖 吳郭魚 。被上訴人養殖魚類,須使機器轉動而使水流活動並增加水中含氧量,所養魚類始能生存而不致於死亡,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裝置低壓電力用電,並填載台灣電力公司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下稱系爭用電登記單),用電地址登記為系爭54之1地號土地。詎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因施作供電線路改善工程而於嘉義縣六腳鄉一帶停電8小時(早上9點至下午5點),停電範圍包括系爭6、7、54、5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停電之時間,致被上訴人不知有停電之事實,亦不知應變,被上訴人所設置原應定時運轉之機器因停電之故而未運轉,導致養殖吳郭魚大量死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停電前已經透過村長利用廣播通知用電人停電之訊息,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加裝不斷電設備,且未及時巡視魚塭,導致停電後未能及時處理,縱有損害發生,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因停電導致被上訴人所養殖之吳郭魚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盡通知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故無須對被上訴人所養殖之吳郭魚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揆諸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該條所規範者係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亦即須事業者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害人係事業者於進行所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始為該當。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養殖吳郭魚死亡之損害係發生於上訴人停電期間,並非發生於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中,自與上開法條所適用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屬從事危險事業之人,即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
3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停電所受損害負責,尚非有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且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並填載系爭用電登記單,用電地址為系爭54-1地號土地,並約定「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營業規則已成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系爭營業規則之拘束。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魚塭範圍另有一電表,登記用電地址為系爭
7地號土地,用途為養雞、鴨或家庭用電,並非養殖用電云云,惟電表用途縱有不同,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營業規則通知用戶停電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8頁),故本件上訴人有無未盡停電通知義務之過失,即應以系爭營業規則為判斷基礎。次查,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供電:一、依法令規定。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四、電源供應不足。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前項第一款停止供電,本公司係依該法令主管機關通知,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其餘各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見原審卷第17頁),而本件上訴人係因施作供電線路改善工程而於103年8月15日停電8小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前開規則第1項第5款所規定因「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而停電,且非屬無法事前預知之事故,則依前開規則,上訴人自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或其他方式通知用戶。至於所謂「公告」及「其他方式」所指為何,系爭用電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固均未有明文約定,然依契約之解釋,於上訴人因可事先預知之情形而有停電必要時,自應考量各用電處所之實際環境與運作情形,以依通常情形足使各用電戶知悉之方式予以通知。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停電前曾於上訴人網站公告,並委由上訴人人員及村長林麗珍廣播,已盡停電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施作工程而停電,屬事前得以預知之情形,則關於停電時間、地點等事項之決定權係由上訴人所掌握,被上訴人及其他用電戶於事前對於本件停電均屬於被動不知情之狀態,自難苛求用電戶於停電前至上訴人網站查詢有無停電通知,故上訴人以網站公告之方式通知本件停電,非屬依通常情形得使用電戶知悉之方式,難認已盡系爭營業規則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再者,證人林麗珍具結證稱:伊在103年
8月12日早上有在下雙溪、占富厝廣播,因上訴人員工有打電話給伊告知上開2地點要停電,所以伊就去上開2地點的廣播站廣播,另在103年8月14日下午約3點多又有廣播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2日及14日委由村長林麗珍於下雙溪及占富厝之廣播站,以廣播方式通知本件停電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曾聽聞上開廣播,並主張因魚塭與廣播站距離過遠而無法聽見等語。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6、7、54、54之1地號土地從事漁業養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用電登記單所登記用電地址即系爭54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855平方公尺,其餘相鄰之系爭6、7、54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265至3,116平方公尺不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118至122頁),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訴外人即鄰長 邱水龍 表示廣播器之音量均為固定,兩造亦同意以現場廣播器固定之音量,委由邱水龍廣播測試,至系爭54-1地號土地距離廣播器最遠處測試之結果,雖可聽見聲音然無法辨識廣播內容,再至系爭54-1地號土地最北側即距離廣播器最近處測試之結果,第1次台語廣播時可聽見廣播聲,但因現場迴音甚大,僅能辨識部分字詞內容,無法聽清楚整段廣播,第2次以國語廣播並放慢語速,現場仍有迴音,但尚可辨識廣播內容;而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均為魚塭或田地,範圍廣大,住宅較少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23至124頁),審酌被上訴人用電地址即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且鄰地均為農田或魚塭,環境寬闊且空曠易起風,以廣播方式播放訊息本即容易產生迴音而受干擾,再依本院履勘時實際測試結果,僅於系爭54-1地號土地距離廣播站最近之處以國語廣播並特意放慢語速之情形下,始能大致辨識廣播內容,其餘2次測試情形均無法清楚聽見廣播內容,而被上訴人平日於魚塭工作時,亦難期待其均停留在距離廣播站最近之位置而恰巧得以聽聞廣播內容,衡諸上開情形,實難認以廣播方式通知停電係屬依通常情形足使用電戶知悉之方式,自無從認上訴人已盡停電通知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稱關於系爭6號電表,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位址為系爭54-1地號土地,與實際供電地址為系爭6號土地不符,實際勘驗之地點應該在系爭6號土地,有無聽聞廣播之內容,而非在系爭54-1號土地。故縱在系爭54-1地號土地無法聽聞廣播內容,其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然係以系爭54-1號作為申請系爭6號電表用電之位址,然實際上係裝設於系爭6號土地上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6號電表之基本資料、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用電位置圖、線路設計圖、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查記錄、容量記錄卡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而,用電人申請使用電力,均須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再經線路設計、電錶之架設與施工,才能供電,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用電位置圖、線路設計圖、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查記錄、容量記錄卡等文件上均須經上訴人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層層核示,方可供電甚明。上訴人在供電前未善盡實際審核之責任,導致申請用電位置與實際供電位置不符之情形,尚難據此歸責於用電人。又上訴人每月均派員查抄電表,均未發現有申請用電位置與實際供電位置不符之情形,或有發現確均怠於告知被上訴人更正或改善,直至十餘年後發生停電糾紛,始提出此點作為抗辯,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情事,亦僅違反系爭營業規則第34條之規定,而有影響用電安全之顧慮,與上訴人因停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係屬兩回事,不得相提並論。因此,上訴人僅於停電前於上訴人網站公告及以廣播方式通知,未盡系爭營業規則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應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停電而受有養殖吳郭魚死亡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貨證明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且證人 林志銘 具結證稱:伊在103年8月16日有向被上訴人收購一批漁獲,購買的斤數及價格與被上訴人所提購貨證明之記載相同,因伊要作帳故也有拷貝一份購貨證明,伊去現場收購時,有看到現場池邊有死掉的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的魚也是已經死掉發臭的魚,該日伊只有載運被上訴人這批死掉的魚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養殖魚群於上訴人停電隔天即有大量死亡之情形,而養殖魚類倘無機器運轉以供應氧氣,實難存活乙節,亦為物理上之必然,考量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停電時間長達8小時,且被上訴人養殖魚群死亡之時間與上訴人停電時間具有密接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魚群死亡係因上訴人未通知停電所致乙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縱未於停電後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亦難遽論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遭受損失,況依證人林志銘前開證述,已足認被上訴人係於停電隔日即發生魚群大量死亡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日後始向上訴人求償為據,質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停電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用電登記單所申請電表,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1個月期間實際用電統計結果,被上訴人魚池尖峰用電僅290度,離峰用電1,014度,故被上訴人用電時間多在上班日22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之離峰時間,本次上訴人於尖峰時間停電8小時,未必會造成被上訴人所養魚群死亡之結果,且被上訴人於10日後始要求上訴人賠償有違常理云云,並提出台電電價表時間電價說明及用電度數統計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查,被上訴人魚塭所在之系爭6、7、54、54之1地號土地另有申請一電表,登記用電地號為系爭7地號土地,該電表於103年7月28日至9月24日2個月期間,尖峰用電度數為1,842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0月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依此計算該電表平均1個月期間之尖峰用電為921度,加計系爭用電登記單所申請電表之每月尖峰用電度數29
0度,合計被上訴人魚池1個月期間之尖峰用電為1,211度,可知被上訴人魚塭用電情形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辯均集中於離峰時間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其於尖峰時間停電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憑採;雖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利用系爭7號電表之電費較為便宜之漏洞,於尖峰時間大多使用系爭7號電表之電力,系爭6號電表之電費較為昂貴,故於離峰時間多使用系爭6號電表,藉以達到節省電費支出之目的,但此均違反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營業規則,而有安全顧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用電情形如有違系爭營業規則,亦屬用電安全之問題,上訴人或可依系爭營業規則停止供電或加計違約金等之處罰,但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並無關連。
㈦、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3項所載,上訴人無法保證絕對不會停電,被上訴人從事養殖漁業本應自備自行裝置斷電回饋系統以自動告知停電訊息並自備發電機啟動應急,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歸咎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衡諸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之體例順序,前段係規定「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亦即在一般正常運轉情況下,上訴人仍有可能基於法令、天災不可抗力、設備故障運轉事故、電源供應不足、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而停止供電,而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1、2項亦已就上訴人非因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而停電時,所應盡之通知義務為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未盡停電通知義務之過失所致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在前,被上訴人對此次停電事故之發生既無法事前預知,自無從為防範之手段,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停電隔日將3,000台斤之瀕死吳郭魚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3元之價格賣出,當時養殖吳郭魚市場價格平均每公斤68元,換算每台斤4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6日行情日報表及購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志銘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對上開行情日報表所載吳郭魚價格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3,000台斤吳郭魚死亡所受損害應為與市價之差價113,400元(計算式:3,000×40.8-3,000×3=113,400)。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現場尚有約2,500台斤之死亡吳郭魚,已無人欲買而未精確測量其重量,依市價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損失為102,000元等節,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然依上開照片並無從認定照片所示死亡之吳郭魚係被上訴人已賣出之3,000台斤以外數量,更無從判斷其重量為2,500台斤,是被上訴人除上開3,000台斤吳郭魚以外,是否仍受有其他部分之損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數額云云,惟該法條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適用之前提,僅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除前開已賣出之3,000台斤吳郭魚以外,仍受有其他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範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於113,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契約責任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15頁),為選擇訴之合併。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且就其無從證明受有損害之102,000元部分,於其他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參諸前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未盡停電通知義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養殖吳郭魚死亡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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