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勝美 於民國90年12月22日邀同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註:其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且利息按月繳付,本金按月攤還2,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調整(被告違約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143),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訴外人張勝美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計尚欠本金2,412,2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影本、約定書、催收款項帳、戶籍謄本、原農民銀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訴外人張勝美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既為訴外人張勝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張勝美所欠之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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