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嘉琳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四至五業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業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被告除附表編號二所犯為竊盜罪外,其餘七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七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3月8日,顯見被告未曾於先前偵審程序中戒除毒品惡習,且附表編號四至七定應執行刑時分別有予以減輕過,其餘量刑事由均已於各該判決中考量,無理由認本次定應執行刑應再予減輕,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採尿│106年01月17日│106年04月26日20時23分許為警│││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06年度偵字第13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簡字第424號│106年度簡字第366號│106年度簡字第890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5月31日│106年06月02日│106年09月27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簡字第424號│106年度簡字第366號│106年度簡字第89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06月28日│106年07月03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36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40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56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4-5經宜蘭地院106簡│(附表編號4-5經宜蘭地院106簡│(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6訴││之刑│371號合併定7月)│371號合併定7月)│379號合併定1年)│├──────┼──────────────┼──────────────┼──────────────┤│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2日21時42分許為警│106年03月08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簡字第371號│106年度簡字第371號│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8月22日│106年08月22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簡字第371號│106年度簡字第371號│106年度訴字第379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號│└──────┴──────────────┴──────────────┴──────────────┘┌──────┬──────────────┬──────────────┬──────────────┐│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6-7經宜蘭地院106訴│否│││之刑│379號合併定1年)│││├──────┼──────────────┼──────────────┼──────────────┤│犯罪日期│106年03月08日│106年02月09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偵字第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6年度訴字第379號│106年度簡字第767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6年度訴字第379號│106年度簡字第767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