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江孫清月 被告 余翔琇
邱天晴 盧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107年度訴字第8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㈡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現行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江孫清月雖對被告邱天晴、盧昱安及余翔琇(余翔琇係追加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478、14949、215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78、14949、215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天晴、盧昱安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就余翔琇遭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則非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