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黃清堂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被告 陳風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約時已收受簽約款50萬元,而用印、完稅款450萬元,被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票號BR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為支付;尾款1000萬元則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票號BR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30日之支票為支付。原告嗣於同年10月12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將前開2紙支票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並拒絕給付;且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未依約支付後續買賣價金1450萬元,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因此於108年3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清償剩餘買賣價金,然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於108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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