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5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為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其住處前,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報紙刊登廣告「林代書銀行貸款」,於96年1月8日,乙○○循廣告刊登之電話向該不詳成年男子查詢時,該不詳成年男子對乙○○詐稱:可以幫忙處理卡債問題,但要先匯代書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郵局將新臺幣(下同)7228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嗣匯款完畢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乙○○於警訊、偵查中(已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向錢莊借錢,才把帳戶交給錢莊的人,因為錢莊的人說要伊把存摺拿去,錢莊的風險才會降低,所以錢莊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伊是借1萬元,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每10天為1期,利息為2000元,伊是在96年1月要繳第2期利息時才與錢莊的人聯絡,因為伊第2期利息並沒有按時支付,伊要打電話告訴錢莊的人,當時要繳利息了,結果就找不到人,伊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錢莊的人也都沒有再與伊聯絡,伊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開兩個帳戶,伊是拿哪一個帳戶給錢莊,伊已經忘記了,後來伊辦哪一個帳戶遺失,也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該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報紙刊登廣告「林代書銀行貸款」,嗣於96年1月8日,被害人乙○○循廣告刊登之電話向該不詳成年男子查詢時,該不詳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乙○○詐稱:可以幫忙處理卡債問題,但要先匯代書費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郵局將7228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7頁)。堪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在95年12月20幾號
左右,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告知若要借錢,需將存款簿及提款卡交給他們,以方便他們直接提款,所以才將存款簿及提款卡等物交給地下錢莊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於96年1月4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另於翌日(即5日)再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新卡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台北富邦銀行96年8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251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明細、印鑑掛失止付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而本件被害人乙○○係於96年1月8日始遭該不詳成年男子詐騙,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郵局將7228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即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96年1月5日掛失補發後之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函附之書證資料
後,被告方翻異前詞供稱:伊不記得實際向地下錢莊借錢的日期,伊舊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所以是拿重新申請的存摺、提款卡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聯絡不上地下錢莊的人之後,有打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但沒有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至62頁)。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雖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但該帳戶仍屬正常模式,有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96年10月4日(九六)北富銀中港字第00423號函及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再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96年
7月31日經台北富邦銀行主動結清該帳戶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96年9月29日北富銀中字第0295號函及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上開2帳戶均無被告曾辦理電話掛失之紀錄。準此,倘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須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如果其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確已遺失,則衡情被告直接將未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重新申請補發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夫賀培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提供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7至12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開經驗,對帳戶為他人取走即有被冒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有所認識,而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警覺心,故被告果係無法聯絡地下錢莊之人,竟又何以未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其上開帳戶?是被告翻異之詞,亦與常理相違,自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廣告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損失7228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雖不大,但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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