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馬以薇 提起上訴意旨:除認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外,餘仍以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否認定犯罪,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附件),其辯解核非可取。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另外,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政府業已宣導多年,惟社會上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害,提供帳戶之幫助者,實為促成這種詐欺行業,無法杜絕之重要原因之一,且被告又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悟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緩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