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賢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賢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許 鎮祺 、 江書宇 共同合夥投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鮮果時間海科大店(下稱海科大分店)。被告明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之人係海科大分店合夥人江書宇,而非被害人 周駿杰 ,竟意圖使周駿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帳號不好吃之人係周駿杰,周駿杰基於教唆背信之犯意,教唆 許鎮祺 以將海科大分店惡意倒閉方式,藉以損害股東魏銘賢之利益,許鎮祺乃依周駿杰指示於108年1月間將海科大分店關閉歇業」之不實情節,於108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使周駿杰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書宇、周駿杰、許鎮祺及 林郁軒 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之刑事告訴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13日,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周駿杰沒有在「復仇者聯盟」群組中,周駿杰要跟我們講的話要透過江書宇的帳號,當時周駿杰跟江書宇一起在大陸,而江書宇會去大陸其實是要去跟周駿杰一起策劃搞總店,因此我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之發言,我主觀上認為是江書宇依周駿杰的指示打的,我並沒有誣告周駿杰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海科大分店股東股份都有向周駿杰購買,後來周駿杰因與總店負責人有票款債務糾紛,曾說要把總店的人搞死,江書宇到大陸去找周駿杰時也曾向周駿杰詢問總店追討債務的事,可見兩人關係相當密切;而江書宇在去大陸之前都沒有提過要如何跟總店抗衡,「復仇者聯盟」是江書宇到大陸之後才創設的群組,因此被告主觀上懷疑周駿杰是借用「復仇者聯盟」中帳號「不好吃」發出刑事告訴狀中的對話內容,並非明知帳號「不好吃」是江書宇所申設卻故意誣告周駿杰,且被告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罪,係出於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並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與許鎮祺、江書宇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海科大分店;而微信帳號「不好吃」係江書宇所申設,江書宇並創設「復仇者聯盟」群組,成員即股東江書宇、許鎮祺、林郁軒及被告共4人。嗣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向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分別對許鎮祺、被害人周駿杰提出背信、教唆背信告訴,其意旨略以:微信群組「復仇者聯盟」之成員共有4人,其中周駿杰(即不好吃)曾於108年1月1日至11日間表示「我的想法是把錢要回來(以現況不可能),我們直接硬開一家然後收掉,賣裝備也爽租房子這一段讓他們去做」、「你們一次叫多一點總店的貨,就欠他們貨款,之後轉到,再開始買新的廠商的貨」、「告訴員工我們的敵人是總店,不是我們」、「我們告倒它我們再去監獄跟他提以前的事」,不難發現周駿杰教唆海科大分店負責人許鎮祺在海科大分店經營正上軌道時,故意不付貨款、不付員工薪資而預謀歇業,因認許鎮祺涉有背信罪嫌、周駿杰則涉有教唆背信罪嫌等語。嗣該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江書宇、許鎮祺、林郁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他卷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偵卷第12至13頁,訴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52至153頁、第162至163頁),並有被告製作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影他卷第3至6頁,影偵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周駿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不實情節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使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茲論述如下:
1.證人周駿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初我是由總店決定派至海科大分店擔任督導,由許鎮祺發給我薪水;總店所持有海科大分店50%的股份,總店決定以我的名義讓渡部分股份給許鎮祺、江書宇及被告;後來總店派我去大陸廈門學習經營管理模式,我在大陸時與總店股東鬧翻才決定不要回臺灣,江書宇一開始有聽到我跟總店股東間的紛爭,他覺得很多事情不太合理,就決定離開臺灣到廈門學習;在大陸期間江書宇有跟我說過總店與海科大分店之間的事,江書宇說他們想要把海科大分店收回來自己管理;我有看過「復仇者聯盟」這個群組,但不知道裡面對話內容,江書宇會跟我說他們談了什麼,但沒有說是該群組中說的,江書宇有問過我的意見,我有跟他說如果我是他,我會怎麼做,我有提我的意見但不是指使;被告有跟我提過總店在催討貨款的事,我告訴他必須把所有催討明細看清楚,但沒有跟他說過「不用擔心,我會搞死總店」這樣的話,(經辯護人 庭呈 周駿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8年2月5日的對話,當時是因為總店已經對外說我把總店的錢捲款跑掉,我認為我人都離開了為什麼要這樣對外毀謗我拿錢等語(見訴卷第129至147頁)。
2.且證人江書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大陸找周駿杰後邊工作邊玩了8個月;「復仇者聯盟」群組是我到大陸之後才設的,因為覺得總店 黃恩光 那邊有欺騙的行為,是到大陸才確定;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中「不好吃」之發言都是我發的訊息,我在臺灣時,在其他群組中沒有講過類似的話;108年2月5日我私下發訊息給被告問「打給 阿杰 了?」我是要問被告有沒有回應總店的黃恩光,周駿杰會教他怎麼回答,他們幾個人有問題都會先問周駿杰,比較常發生這樣的情況,所以我才會那樣問,因為周駿杰曾到海科大分店支援,我跟周駿杰也比較熟,海科大分店有什麼事也會跟周駿杰商量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25頁)。佐以證人周駿杰與被告於108年2月5日之對話紀錄中,針對如何處理總店催討貨款一事,周駿杰曾說「我會一起把他們搞死」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7頁),可見周駿杰原為總店之成員,並曾受總店指派至海科大分店擔任督導,嗣因其與總店間發生金錢糾紛而互相對立,江書宇對此亦有所知悉,又江書宇與總店間原無明顯對立,嗣其前往大陸找周駿杰並共事約8個月,且在大陸始創設以海科大分店股東為成員之「復仇者聯盟」群組,以總店為復仇對象,期間江書宇及被告亦會請教周駿杰之意見;復參酌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不好吃」之發言,明顯可見與總店敵對之立場、做法,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刑事告訴狀中,帳號「不好吃」在「復仇者聯盟」群組中之發言,是江書宇依周駿杰之指示或周駿杰借用江書宇之帳號所為等情,應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周駿杰教唆背信之情事。至證人江書宇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設立「復仇者聯盟」群組當時周駿杰已經跟我說他退出總店了,所以我對他的敵意不高,但他還不是我們海科大分店的人,我不會對他透露太多等語(見影他卷第119頁),然互核證人周駿杰、江書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顯見江書宇會將海科大分店與總店間之紛爭告知周駿杰,江書宇及被告亦會詢問周駿杰之意見,是證人江書宇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有所偏頗,自難憑採。
3.此外,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參),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其指訴帳號「不好吃」前揭陳述內容,均係為設法與總店對抗以維護海科大分店股東之權益,自難認有何教唆背信之意思,縱許鎮祺依「不好吃」之提議而為,亦係為維護海科大分店股東自己之利益而不構成背信罪。且橋頭地檢檢察官亦以難認許鎮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存在縱使損害自己利益仍執意要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為由,認定許鎮祺、周駿杰未涉犯背信、教唆背信罪,有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17至2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出於對背信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誤告,則周駿杰應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周駿杰提出教唆背信告訴,惟並未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且依其所述周駿杰以帳號「不好吃」所陳述內容,亦與教唆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未合,而無使周駿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