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運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科運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參與由 楊凱崴 (另案偵辦)、 周子傑 (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陳科運、周子傑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楊凱崴則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收取車手所領贓款以轉交上游之工作,約定陳科運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科運與楊凱崴、周子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 吳英桃 、 葉吉 良、 何政 達等人,使 許吳英 桃、 葉吉良 、 何政達 以及經由何政達轉告而誤信為真之 何政憲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楊凱崴再指示陳科運駕車搭載周子傑,由周子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由楊凱崴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許吳英桃 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吳英桃、葉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科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46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5、14
5、193、196、203、20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子傑於警偵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6、9至12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吳英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吉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何政達、何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警二卷第53至57、65至69頁)、證人即周子傑父親 周郁文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吳英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聯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4、26、28至33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吉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8、40、42、46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政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何政憲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1、54、57、58頁、警二卷第59、71頁),復有另案被告周子傑提領款項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甲仙區農會ATM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66、69、73至74頁、警二卷第3至5、27至3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一卷第76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 王慧敏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 吳家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47至51頁;偵一卷第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許吳英桃、葉吉良之親戚及被害人何政達之友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搭載另案被告周子傑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楊凱崴,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尚有另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撥打電話與盜用臉書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向另案被告楊凱崴收取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9、10月間加入包含周子傑等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對另案被害人 黃順珍 共同實施詐騙,被告在該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結果,就被告對另案被害人黃順珍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惟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認該部分之起訴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該案於109年3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0、220頁);而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09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換言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本案次之,惟依該案之判決結果,對於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顯然未在該案中獲得評價,本案雖然繫屬在後,為避免對法益之侵害評價不足,自得在本案中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評價,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在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許吳英桃、葉吉良及被害人何政達、何政憲等4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即與另案被告周子傑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另案被告楊凱崴,被告等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各由另案被告周子傑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每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就附表編號3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何政達、何政憲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件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號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被害人何政達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有關被害人何政憲遭詐騙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何政達遭詐騙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5頁),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對其等所遭受之損害未能有所彌補,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提領贓款角色分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均於108年9月30日,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合計22萬8000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提款之日數僅有一日,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被告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員工,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尚難准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加入詐欺集團起,至另案為警逮捕為止,僅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該款項係伊在另案於108年10月1日提領款項所取得之報酬,本案犯行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上開3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仁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之時間│主文││號││├────┴────┤、地點、金││││││匯入帳戶│額││├─┼───┼───────┼────┬────┼─────┼──────┤│1│許吳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5萬元│於108年9月│陳科運犯三人│││桃│108年9月30日10│30日11時││30日11時42│以上共同詐欺││││時44分許,假冒│24分許││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許吳英桃之胞妹├────┴────┤雄市六龜區│期徒刑壹年參││││,致電許吳英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光復路173│月。││││佯稱:急需借款│司歸仁郵局000-0000│號中華郵政│││││云云,致許吳英│0000000000號帳戶│股份有限公│││││桃陷於錯誤,依│(戶名:王慧敏)│司六龜郵局│││││指示於右列匯款││之自動櫃員│││││時間匯款右列金││機提領6萬│││││額至右列帳戶。││元2次、3萬│││││││元1次,共│││││││計15萬元。││├─┼───┼───────┼────┬────┼─────┼──────┤│2│葉吉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5萬元│於108年9月│陳科運犯三人││││108年9月30日11│30日12時││30日12時54│以上共同詐欺││││時許,假冒葉吉│5分許││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良之外甥,致電├────┴────┤雄市六龜區│期徒刑壹年貳││││葉吉良佯稱: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光復路173│月。││││需借款云云,致│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中華郵政│││││葉吉良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戶│股份有限公│││││,依指示於右列│名:吳家綺)│司六龜郵局│││││匯款時間匯款右││之自動櫃員│││││列金額至右列帳││機提領2萬│││││戶。││元2次、1萬│││││││元1次,共│││││││計5萬元。││├─┼───┼───────┼────┬────┼─────┼──────┤│3│何政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萬3000│於108年9月│陳科運犯三人│││何政憲│108年9月30日上│30日14時│元│30日14時23│以上共同詐欺││││午某時許,盜用│3分許││分許,在高│取財罪,處有││││何政達友人趙子├────┼────┤雄市甲仙區│期徒刑壹年貳││││泰之臉書(無證│108年9月│1萬5000│中正路26號│月。││││據證明陳科運有│30日14時│元│甲仙區農會│││││妨害電腦使用之│9分許││提領2萬元1│││││犯意聯絡),傳├────┴────┤次、8000元│││││送虛偽交易訊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次,共計2│││││(無證據證明係│份有限公司000-0000│萬8000元。│││││對公眾散佈方式│00000000號帳戶(戶││││││為之),使何政│名:吳家綺)││││││達瀏覽後誤信為│││││││真,並將該交易│││││││訊息告知兄長何│││││││政憲,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