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被告黃建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與 林子富 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禽市場」工作,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3時34分許,在該市場4樓行口,林子富向黃建文告以送貨不當乙節,黃建文徒手推了林子富3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內,以「姦恁娘」(kàn-lín-niâ),侮辱林子富,足以貶損林子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後經林子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建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推告訴人林子富3下,及有說「姦恁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那是口頭禪,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雖確有部分人士以「姦恁娘」作為口頭禪,或在與人交談時將「姦恁娘」夾雜其中而充作戲謔、加強語氣之助詞。但此多出於具一定熟識、親誼關係者之間的非正式談聊。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姦恁娘」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且被告是在推了告訴人3下後,而厲聲叫喊「姦恁娘」,則被告以「姦恁娘」詈罵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