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賴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春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9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右後方車道上尚有 梁宸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梁宸瑄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TAZ-621號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梁宸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成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梁宸瑄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E153-03、LCEE155-03道路監視器及不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