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賴秀芳 相對人 蕭相宜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7萬19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5萬7,38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20元【計算式:6,280-3,860=2,42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鑑定費10萬8,0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1,860元【計算式:108,000+3,860=111,860】。
㈡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1萬1,86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萬2,372元,餘8萬9,488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2,372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2,3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