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春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店家在架上陳列之鳳梨酥4個(每個售價新臺幣30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胡振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9號被告許春員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秀潭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員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法柏西點麵包有限公司(招牌名稱為法柏麵包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由店員胡振釗所管領,在架上陳列之鳳梨酥4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胡振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振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只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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