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1年6月4日晚間9時44分,楊天啟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適見 塗凱鈞 所有之591-JB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藉由該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塗凱鈞所有之上揭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迨其車行途中思及未戴安全帽而恐遇警攔檢,方再將該車隨意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附近。茲以塗凱鈞嗣後查悉上開機車不翼而飛,乃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楊天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塗凱鈞(即被害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許慧斌(即本案查獲員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在卷,且有591-JB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1頁)、查獲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頁)、591-JB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份(偵卷第20頁)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併斟酌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失車已尋獲發還)、本案之竊盜手法(犯罪手段)及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業板模工;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職業」欄參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參見)、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