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政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萬善宮」應更正為「萬善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政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收入,即竊取置於宮廟內之青銅香爐變賣,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得之青銅香爐經變賣後得款2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
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告梁政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青雅路口之萬善宮內,徒手竊取 楊永勝 所管領、放置於供桌上之青銅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翌(2)日上午7時2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香爐持往同鎮二溪路1段254號之典時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64元。嗣楊永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政守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季座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