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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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靜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靜宜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工業技術研究院78館附近之院內道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其他車人之安全,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旁行人動態,致撞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有疏失在該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急行欲穿越館內道路之行人 苑寅秋 ,致苑寅秋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腕、左膝及右髖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謝靜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請同事報警並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苑寅秋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靜宜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靜宜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9頁、44號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 陳淳淳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苑寅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腕、左膝及右髖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9頁),另汽車駕駛人起步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旁行人動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急行穿越道路,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駕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旁行人動態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被告姓名及肇事地點而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旁行人動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腕、左膝及右髖挫傷及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又因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雖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有過失,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且表示如給予3個月時間籌措可1次與強制保險金額共賠償新臺幣50萬元,惜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範圍認知有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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