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榮祐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祐因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2日」)。竟於緩刑期前即①106年5月18日犯侵占遺失物罪;②106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3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③
106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犯詐欺取財罪;④106年6月13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8月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就前開①所示罪名,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②③所示罪名(共6罪),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15日;④所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後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雖有上開前案緩刑前另犯後案之罪,且前、後案所犯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簽帳卡、信用卡,進而持以消費,而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相當,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等情,然觀其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3日,皆早於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時間(即106年8月17日),甚而亦早於該署偵查分案時間(即106年7月11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尚非於前案遭查獲、起訴後明知故犯,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鉅,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又前案於法院判決時(即106年10月31日),已可知悉受刑人後案犯罪業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即106年9月20日),仍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宣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後案則雖屬罪質、情節相當之犯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5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15日、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足見受刑人所犯之該等案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綜上所述,雖先後二案犯罪類型相當,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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