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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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庭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擊發彈殼貳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玩具槍對空開2槍恐嚇他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夜店安全管理人員、未婚、獨自一人在外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擊發彈殼
2發,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