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茲因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所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上開各減刑後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准易科罰金,惟該確定判決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刑後所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雖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六月,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其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表┌─┬────────────────────┬───────┬─────┐│編│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甲○○騎乘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林 瑞明 至宜│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蘭縣頭城鎮二圍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林│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器竊盜罪│徒刑柒月,│││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架││減為有期徒│││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乘││刑叁月又拾│││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L││伍日│││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朋分花用│││├─┼────────────────────┼───────┼─────┤│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林永 │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 林瑞明 至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旁把風,林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器竊盜罪│徒刑柒月,│││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減為有期徒│││鋼鐵支撐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刑叁月又拾│││支後,搭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伍日│││所竊得之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朋分花用│││├─┼────────────────────┼───────┼─────┤│三│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十七時許,甲○○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瑞明│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至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林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器竊盜罪│徒刑柒月,│││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減為有期徒│││撐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刑叁月又拾│││搭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伍日│││之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朋分花用│││├─┼────────────────────┼───────┼─────┤│四│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甲○○騎乘車│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牌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林瑞明至│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宜蘭縣頭城鎮猴洞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林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器竊盜罪│徒刑柒月,│││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減為有期徒│││架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刑叁月又拾│││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伍日│││L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朋分花用│││├─┼────────────────────┼───────┼─────┤│五│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甲○○騎乘車牌│刑法第三百二十│共同攜帶兇│││號碼GXR─二九二號機車,搭載林瑞明至宜│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蘭縣頭城鎮二圍橋下,由甲○○在旁把風,林│款之共同攜帶兇│犯,處有期│││瑞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器竊盜罪│徒刑柒月,│││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固定鋼鐵支撐架││減為有期徒│││之螺絲帽而竊得L型鋼鐵支撐架二支後,搭乘││刑叁月又拾│││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L││伍日│││型鋼鐵支撐架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朋分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