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丙○○之男友,嗣因故協議分手,渠二人為求解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紛,乙○○乃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先行冒用其父甲○○之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九張、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合計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號碼係自WG0000000至WG0000000),及製作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未據起訴)。惟因乙○○於前揭本票及契約上之製作日期均將96年7月15日誤載為97年7月15日,致使丙○○無法於收受後隨即行使票據權利,丙○○發現上情後,遂要求乙○○重新開立本票及製作借款契約書,且仍須以乙○○雙親中之其中一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並未獲得父親甲○○之授權,竟於96年8月5日之某時(起訴書誤為9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票號為WG0000000至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至WG0000000號等五十張空白本票上,均自行填載金額為七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8月5日,並於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各一枚於各張本票上,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並在日期為96年8月5日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各二枚於連帶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以此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乙○○並隨即於當日將前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攜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之1,交予不知情之丙○○作為清償債務用途而一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丙○○之權益。嗣因乙○○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丙○○乃檢附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乙○○則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97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冒用其父即被害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本票及製作借款契約書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因為擔心丙○○在分手後可能產生輕生念頭,所以承諾要給丙○○三百五十萬元以使其心安,伊係在丙○○及其姊姊、姊夫面前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伊還告訴丙○○這樣做可能會讓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問題,伊等二人為此僵持長達二、三個小時,但因丙○○情緒已經失控,伊只好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下甲○○之姓名云云。經查,被告之父甲○○並未簽名、捺印於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亦從未授權被告為之,此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港簡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一份、上開偽造「甲○○」簽名、捺印之本票影本五十張、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30、38頁、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本票是在何時何地由被告簽名交給妳的?)96年8月5日被告簽好名,拿到我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的住處交給我」、「(妳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在本票上面簽名或蓋指印?)沒有,他簽好名蓋好指印才拿給我的」、「(妳知否被告未經甲○○同意就簽署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丙○○之胞姊戊○○、姊夫己○○於96年8月5日上午,為處理被告與丙○○間有關購車所生債務糾紛之事,亦曾至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之1丙○○之住處,被告雖稱:當時丙○○情緒失控,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係其在丙○○及其姊姊、姊夫面前簽發及簽署「甲○○」姓名云云,惟已為證人戊○○、己○○二人所否認,並均證稱:是上午去的,約中午之後即離開,在場的時間,沒有看到乙○○當場簽本票或是拿何文件給丙○○,也未看到二人有何爭吵等語,被害人丙○○亦供陳:當天我姊姊、姊夫來處理車子的事情,他們離開後,被告才將本票交給我的,我們並沒有在我姊姊、姊夫面前爭吵等語,各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嫌無據,且經本院調取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涉嫌詐欺之9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訊問筆錄閱覽結果,亦無告訴人丙○○在該案偵查中曾表示「被告是在其二人租屋同居處所,當著丙○○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0頁),則被告98年2月2日向本院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情節,亦無足取。況卷附被告先前於96年7月15日所填製並交付予被害人丙○○之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九張、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合計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號碼係自WG0000000至WG0000000)及借款契約書一份等文件,與本案之系爭五十張面額各為七萬元之本票(合計金額亦為三百五十萬元,票號則為WG0000000至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至WG0000000號)及借款契約書為同一筆債務關係,其上並均簽有「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則被害人 李月珠 藉由被告先前於96年7月15日所交付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當可信賴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而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無非係因發現疏漏而請求被告更正關於上開文件製作日期填寫之錯誤而已,被害人丙○○根本毋庸與被告就是否簽署「甲○○」姓名一事爭吵僵持數小時之久,亦無可能以尋死等理由逼迫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則被告供稱:伊原先簽發之總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上並無「甲○○」之簽名,後來係因被害人丙○○要求,才偽冒「甲○○」名義製作本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欲將其偽造「甲○○」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亦把被害人丙○○牽連其內而已,誠屬可議,自非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借款契約書,並將偽造完成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丙○○清償欠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言。至於被告係以單一之行使行為,同時向被害人丙○○提出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致涉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因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無足採。又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97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93號、9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發現被害人丙○○在該案中雖對於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然於告訴狀中並未論及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係直至97年6月20日始擬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告知檢察機關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未獲被害人甲○○之授權而擅自填載等情節,斯時已在被告向檢察機關具狀自首之後。另被害人甲○○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港簡字第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陳述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簽發本票之事實,然該院僅屬負責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且被害人甲○○陳述當時並無檢察官在場蒞庭,仍無從認為警察或檢察機關業已知悉被告犯罪。是以被告仍係在職司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前揭罪行前表明自首,應無疑義。則被告既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向檢察機關自首之態度、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簽發本票之金額多達三百五十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就積欠債款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與被害人丙○○、甲○○之情誼及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敘明被告及其冒用被害人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被害人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能就被告所偽造被害人甲○○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五十張(面額均為七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至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至WG0000000號),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在96年8月5日借款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及捺印各二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謂原審認定簽發本票之地點有誤及原審漏未認定丙○○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指俱無足取,業詳述於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