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堃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苗栗縣銅鑼鄉舊台13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鄉○○村○○00○00號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光,亦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貿然往左偏入號誌管制路口近端逕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劉安濤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下背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即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已知悉犯人(肇事者)為被告,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26日前提出告訴,始為適法。然告訴人竟遲至110年8月16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