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宏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致宏經友人 黃世賢 告知,得悉如提供自己帳戶暨依黃世賢指示提領、收取及交付款項,可獲取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黃世賢及同夥 胡志宇潘鳴靖楊清旭 等人均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倘依黃世賢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詐騙手法」欄所示過程,分別致 周霄雲李青憶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李致宏再依黃世賢指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分次將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予黃世賢或匯入黃世賢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霄雲、李青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李青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致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霄雲、李青憶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黃世賢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周霄雲、李青憶之匯款紀錄翻拍、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及人頭帳戶(即 陳金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胡志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涂明舜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黃士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提款明細一覽表附卷可佐(相關卷證之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黃世賢、胡志宇、潘鳴靖、楊清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再依指示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如實交待本案之始末,且已與告訴人李青憶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青憶所受損失,至告訴人周霄雲部分則因其被騙金額甚鉅,依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賠償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審理筆錄、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按日計酬,已婚育有1名剛出生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考量告訴人周霄雲、李青憶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擔任車手角色,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亦集中係在110年6月3日至6月22日,間隔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併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均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提供帳戶及幫他們提款有何
代價?)每提一次款抽(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7523卷第86頁),雖被告辯稱共犯黃世賢承諾報酬並未如數給付云云,但依共犯黃世賢於偵查時所稱:(問:他們〈指車手〉是先自己抽成完畢再把剩餘款項交給你的?)是等語(見偵752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難認可採。又依附表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3日、4日、8日、9日、11日、12日、18日分次提領款項,以每次3,000元計算,其至少已取得不法報酬計21,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帳號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名稱1周霄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致電告訴人,冒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國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財產需要公正,為避免淪為洗錢共犯,須將財產存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金川合庫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號),嗣款項皆轉入胡志宇永豐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部分款項或直接轉匯至被告二國泰世華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或層轉至黃士韋永豐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被告上揭二帳戶,被告並於右揭時間至右揭地點提領右揭金額或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1,800,000元110年6月3日14時29分許100,000元宜蘭縣○○鎮○○里○○路○段0號全家超商頭城省道店⒈告訴人周霄雲之證述(偵7523卷第48-52頁)。⒉告訴人周霄雲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7523卷第57反-59頁)。⒊報案資料(偵7523卷第54-56頁)。⒋陳金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523卷第31-33頁)。⒌胡志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偵7523卷第42-43頁)。⒍黃士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偵7523卷第47頁)。⒎被告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523卷第23-26頁)。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7523卷第18-22頁)。同上日14時30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4時33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4時34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4時35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4日11時4分許1,780,000元110年6月4日11時14分許100,000元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1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同上日11時15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1時17分許75,000元同上日13時6分許3,000元電子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8日10時14分許1,960,000元110年6月8日10時23分許100,000元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同上日10時24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0時26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1,940,000元110年6月9日10時38分許100,000元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1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同上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0時41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1日15時1分許950,000元110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10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同上日15時27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5時28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5時29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5時30分許9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日15時4分許600,000元110年6月12日零時6分許100,000元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好運店同上日零時7分許100,000元同上日零時9分許100,000元同上日零時21分許100,000元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1,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1,900,000元110年6月18日11時4分許100,000元宜蘭縣○○鄉○○路00號1樓之1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同上日11時5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1時6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1時7分許95,000元同上日11時9分許95,000元同上日11時10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1時11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同上日12時58分許5,000元電子轉出110年6月22日5時51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許750,000元2李青憶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告訴人,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SG聖麟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先後匯款右揭金額至涂明舜彰化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陳金川合庫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號),嗣匯入涂明舜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黃士韋永豐商銀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右揭時間至右揭地點提領右揭金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30,000元(匯入涂明舜帳戶)110年6月12日22時50分許100,000元(僅其中300,000元與告訴人有關)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國道店⒈告訴人李青憶之證述(警卷第48反-49頁)。⒉告訴人李青憶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9反-51頁)。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51-53頁)⒋報案資料(警卷第47反-48、58、59反-60頁)。⒌涂明舜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警卷第22-25頁)。⒍黃士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警卷第32-46頁)。⒎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523卷第23-24頁)。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警卷第63頁)。110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30,000元(匯入陳金川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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