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
年4月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127,38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4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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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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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貳萬零陸佰壹│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拾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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