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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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告訴人乙○○之託協助處理房屋押金、防止不良份子騷擾,而收受費用2萬元後,竟未妥善處理,亦未將該費用返還,更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爰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未能控制己身言行,逕以恫嚇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困擾與不安,實屬不該,犯後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至39、75頁),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及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易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易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易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賭博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重利、傷害、妨
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恐嚇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併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稱:當下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告訴人打電話到我公司一直吵,當時我在氣頭上,所以才這麼說,因為雙方是在爭執,並不是單方面,再加上我老闆打電話來罵我,所以我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及需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
被告邱易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易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乙○○簽立契約,協助乙○○處理房屋押金及防止疑似不良分子之騷擾,乙○○並當場先行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邱易澤。後雙方因處理上開事情之方法及費用等發生爭執,邱易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20時5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乙○○恫嚇稱:「可以翻了你的店啦,你信不信」、「誰都不喜歡鬧事啦,如果你要試我實力,沒關係啦,我也可以讓你試」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易澤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蘇又健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確有以line語音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4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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